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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之神8590vip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4-11-24 来源:计划财务局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之神8590vip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其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海洋之神8590vip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收益)是指经国家授权、海洋之神8590vip及其所属研究所(含其他事业单位)在其直接投资的公司中按投资比例所持有的国有资产通过经营、股权出让、资产重组等方式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海洋之神8590vip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代表海洋之神8590vip具体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院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和运营方针,承担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院资产经营公司),代表我院统一负责对院直接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院投资公司)中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院投资公司上缴的收益由院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和运作。海洋之神8590vip所属研究所(含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研究所)直接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所投资公司)上缴的收益经海洋之神8590vip有限授权、由研究所负责管理和运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投资公司。研究所应按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所投资公司中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收益的收缴

  第七条 院投资公司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向公司股东分配当年税后利润。院股东方应分得的利润所形成的收益由院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收缴。

  第八条 院投资非上市公司在其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50个工作日内将收益上缴院资产经营公司;院投资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5个月内将收益上缴院资产经营公司。

  第九条 对于院投资公司因股份变动和资产重组而产生收益的收缴,按《海洋之神8590vip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科发产字[2001]329号)执行。

  第十条 院资产经营公司代表院对院投资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收益等分别进行审计、考核和认定,有关办法另行制定。院授权研究所对所投资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收益等分别进行审计、考核和认定。研究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章 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是国有资产,资产经营公司和研究所未经所有权人或其授权人明确授权不得调用。

  第十二条 收益按照“统筹安排、集中管理、责任明确、规范运作”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再投入,也可用于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激励资金,前瞻性战略高技术研究开发资金,院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运行管理费用和院决定的其它用途。

  第十三条 海洋之神8590vip若决定暂不收缴某院投资公司年度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院资产经营公司,并明确免收收益的用途。院资产经营公司据此正式书面通知有关公司,并根据国家财经法规与该公司商定财务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院资产经营公司就上年度收益的收缴和使用的执行情况、本年度收益收缴计划与使用设想、公司年度预决算等事项,向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会议提出书面汇报和建议,经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由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将有关决议以书面方式通知院资产经营公司。

  第十六条 根据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的有关决议,院资产经营公司制定本年度收益使用计划,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执行。对用于事业支出的收益纳入院年度预算。对投资在1亿元以上(不含1亿元)的项目,需专项报请院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收益使用计划外的临时性用途,或需要终止收益使用计划内的项目,需由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经组长签字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院资产经营公司执行。

  第四章 约束条款

  第十八条 院资产经营公司根据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所做出的书面通知,执行收益的收缴和使用。

  第十九条 院监察审计局负责对院资产经营公司和研究所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和挪用收益的部门、公司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院资产经营公司和研究所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批准权和修改权在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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