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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1-12-20 来源:监察审计局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我院改革、发展和稳定,保障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下简称“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系列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实行“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科技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各级党组(委)、行政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组(委)、行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院党组、院领导班子和院党组书记(院长)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对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和院管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组副书记、党组成员、副院长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单位(部门)的院管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对院党组及其成员实行党章范围内的监督;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监察审计局和京区纪委按各自职责对院属各单位及其院管领导干部实行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组长对全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院管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负主要领导责任;监察审计局局长、副局长对院属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院管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京区纪委书记、副书记对京区院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院管党员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分院党组、京区党委和院属单位党委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分院党组、京区党委和院属单位党委分别对其党组(委)成员和本地区院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及本单位党员干部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分院党组、京区党委、院属各单位党委正副书记对本地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对所分管的党员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院(分院)机关和院属单位行政领导干部

  (一)院机关各局局长、分院院长分别对本局、本分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对副局长、分院副院长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院机关各局副局长、分院副院长分别对本局、本分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的处(室)及其处长(室主任)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院属单位所长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对副所长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院属单位副所长对本单位党风廉政情况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的处(室)及其处长(室主任)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承担工作责任。

  (一)办公厅负责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庆典活动、执行会议审批和核算制度、礼品登记上交管理、执行通信工具管理规定、执行住房有关制度以及院机关经费管理等项工作;

  (二)基建局、综合计划局负责严格执行改建、扩建、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的中央有关规定,做好房改规定的落实工作,以及按建筑市场要求做好园区建设工作;

  (三)人事教育局负责清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受理领导干部收入申报、报告个人重大事项以及组织干部纪律等工作;

  (四)高技术产业发展局负责检查院属集团公司(企业)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和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的贯彻情况,对亏损严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集团公司进行调研,提出改善经营管理和强化监督的办法;

  (五)国际合作局负责控制和压缩出国(境)团组,对那些没有实际意义和效果的出国团组和个人或变相公费旅游都要严把关口,不予批准;

  (六)综合计划局负责加强知识创新工程专项经费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业务招待费开支单列,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七)监察审计局、高技术产业发展局、院工会负责院属集团公司(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驻院纪检组、监察审计局负责对上述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厅局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院党组副书记、分管行政监察工作的副院长以及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组长组成。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组长根据院党组分工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日常领导工作,落实院党组的重要决定和决议,及时协调有关问题。

  各单位要成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三条 院各级党组(委)、行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研究提出完善院科技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的政策规定,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制度,结合院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每年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听取专题汇报,分析工作形势,同时对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八)领导并支持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履行职责,及时解决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监察审计局、京区纪委负责日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规定和指示要求,研究提出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院党组讨论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及时总结重要阶段性工作。每年向院党组和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报告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重要事项随时报告;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要求与建议;

  (四)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反腐倡廉的理论研究工作;

  (五)负责案件的查处以及执纪工作,指导、协调院属单位的执纪办案,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反腐败治本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七)负责中央纪委、监察部、院党组、院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责成办理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院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院机关各局、院属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院机关各局、院属各单位对所属单位和处级干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党组(委)每年在安排民主生活会时,要将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并抓好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单位的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政策,弄虚作假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机关各局、院属事业单位(含院机关所属各中心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和集团公司(企业、厂、中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驻院纪检组、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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